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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计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
作者:林丽君   发布日期:2017-03-10   查看次数:
摘 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

  统计资料作为统计活动的成果,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不仅有助于政府管理部门科学决策,也有利于企业了解经济发展情况和市场信息,为其经营管理确定方向,还可以为公民个人的投资、择业和科学研究等行为提供参考依据。为了提高统计资料的利用效率,充分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依法及时公开,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当然,统计资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统计法》也明确规定了应当予以保密,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公开。

  本条规定确立了统计信息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这一基本法律原则,不仅是统计立法的重要突破,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重要突破。统计信息是现代社会的基础信息,是公民和经济社会组织参与经济社会活动的重要基础。统计信息作为公共产品,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作为应当主动公开的11类重点信息中的第三类,排在法律信息和规划信息之后。将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

写入新《统计法》是顺理成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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